《合同法》新司法解釋明確情勢變更制度

2009-05-14 08:29:48      吳飛

  “情勢變更”原則正式獲得中國司法體制的認可。

  5月13日,最高人民法院出臺《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(下簡稱“合同法解釋(二)”)。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了法學界長期呼吁引入的“情勢變更”條款。

  “情勢變更”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,發(fā)生了不可預見,且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情,動搖了合同訂立的基礎。在此情況下,應允許合同雙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。

  該原則是合同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,世界各國,包括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均有規(guī)定。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末制訂《合同法》的時候,“情勢變更”原則也一度被寫入草案,但最終沒有被立法者采納。

  這一次,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,明確將“情勢變更”原則納入,使合同法原則與國際合同規(guī)范更加接近,而這個原則的確立,實際上也是司法機關應對金融危機的積極對策。

  不僅僅是“情勢變更”原則的引入,合同法解釋(二)的多項條款,均顯示出應對金融危機的痕跡。其中,對于格式合同從嚴認定的規(guī)定是比較明顯的例子。

  該解釋的主要起草者,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所副所長曹守曄告訴本報記者,該解釋的出臺,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認識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戰(zhàn)和考驗的基礎上,“更加充分有效地發(fā)揮司法職能作用,應對金融危機的重大舉措。”

  確認情勢變更原則

  “這是一個很好的事情。”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引入,民商法學學者、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院長龍衛(wèi)球向記者表示,“1999年《合同法》制訂的時候,也曾想寫入這個條款,但最終沒有寫入。”

  “情勢變更”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原則,是對于“合同必須信守”原則的例外。因為在某種情況下,固守絕對契約的觀念則會給當事人造成極其不公的后果,因此,大陸法和英美法兩大法系國家大多規(guī)定情勢變更原則,并在司法實踐發(fā)揮作用。

  可以說,“情勢變更”原則是一個國際通例。國際示范立法——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》對情勢變更原則也明確規(guī)定說,因發(fā)生根本改變雙方當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,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或者終止該合同。

  而我國的《合同法》草案第四稿第七十七條也曾借鑒上述規(guī)定,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。

  “不寫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擔心司法裁量的問題。”龍衛(wèi)球表示,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其實并不排斥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,很早就有相關的司法案例。

  而早在《合同法》出臺前的1993年,最高人民法院印發(fā)的關于《全國經(jīng)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》的通知就提出,“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,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(fā)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,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,可以根據(jù)當事人的申請,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。”

  而《合同法》出臺后的2002年,最高人民法院關于《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》第二十七條也明確提出,“因情勢變更導致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明顯不利于承包人的,承包人可請求增加工程款。但建材漲價屬正常的市場風險范疇,漲價部分應由承包人承擔。”

  據(jù)于此,合同法解釋(二)在合同的權(quán)利義務終止一章,第二十六條提出,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(fā)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(yè)風險的重大變化,繼續(xù)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(xiàn)合同目的,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。[page]

  在當今世界經(jīng)濟的動蕩時期,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著重要的價值。曹守曄表示,由于整個社會處于高速發(fā)展的環(huán)境中,一些從未發(fā)生過的事件、情況層出不窮,如“非典事件”。因此,因為情勢變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,困擾著司法實務部門。全球金融風暴也驗證了當代社會的復雜多變性與不可預見性。“引入情勢變更原則,平衡當事人利益平衡因經(jīng)濟的激烈動蕩而導致不公正結(jié)果時,施以法律的救濟。”

  但解釋同時要求嚴格區(qū)分變更的情勢與正常的市場風險之間的區(qū)別,審慎適用。曹守曄表示,對必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裁判的個案,要呈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批準,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大的沖擊。

  格式條款從嚴認定

  除了情勢變更原則引入,對于格式條款的限縮認定,也是這次解釋的重要內(nèi)容。

 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,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(xié)商的條款。

  格式條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、附合性的特點及消費者的弱勢地位,造成其對消費者權(quán)益侵害的普遍性,而日常消費活動中的不平等格式條款則被稱為霸王條款,是為消費者投訴的重點。

  本次合同法解釋(二)對于格式合同的無效做了“限縮的認定”。

  該解釋第六條提出,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(nèi)容,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、符號、字體等特別標識,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,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的效力。但是,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。

  曹守曄表示,司法解釋嚴格適用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,效力上堅持從寬認定有效的態(tài)度。譬如,對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寬認定,對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別規(guī)定以外不作限制一體承認,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(guī)強制性規(guī)定而無效的作了限縮型解釋,對格式條款無效的從嚴掌握。

  那么這會不會導致對于消費者權(quán)利的損害?曹守曄表示,這個主要是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,維護市場經(jīng)濟運行,避免、緩解交易鏈條的斷裂,促進經(jīng)濟活躍的措施,而對于消費者權(quán)利的保護,也有相關的規(guī)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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